(2015)巴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石改莲因与被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改莲,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改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委托代理人赵恒,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杨桂梅,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敏,女,基本情况不详。上诉人石改莲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改莲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石改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汇到被告张敏个人的账户上,同时张敏给石改莲出具了“今借到石改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分”的借条并加盖了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的公章。后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按借款约定3%的利率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给付了石改莲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9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即“收到石改莲3月26日至6月25日一季度利息玖仟元整(9000元),收款人石改莲,代办人郭永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2013年2月5日给付了石改莲的委托收款人郭永明100000元,郭永明给出具了收条,即“收到张敏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偿还借白丽、石改莲款的一部分)。下欠部分及借款条待还清借款时一并结清,双方用收条金额抵减借款金额部分。委托收款人郭永明,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后郭永明将100000元给付了另一借款人白丽60000元,实际给付了石改莲40000元,用于偿还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2012年2月6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未付。后石改莲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张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从2013年2月6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张敏系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4日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桂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石改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同时亦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石改莲主张要求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利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关于在借款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3分),依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5%,换算月利率应为0.005125元,按4倍计算月利率应为0.0205元,而双方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0.03元,显然超出了法定月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月利率0.0205元计算利息。关于在借款期间,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即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按月利率3%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9000元,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月利率3%计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诉讼中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抗辩已付利息超出4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约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已支付的利息超出4倍利率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故对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冲减本金,即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0.0205元计息应为6150元,已给付的利息为9000元,超出2850元冲减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下余本金应为97150元;2013年2月5日石改莲收取的40000元应偿还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借款本金97150元按月利率0.0205元(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为14604.89元,超出25395.11元应当冲减借款本金97150元,即现欠借款本金71754.89元。另关于石改莲主张要求张敏给付借款本利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条虽是张敏个人给石改莲出具的并加盖了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的印章,但张敏在借款时系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该借款100000元张敏均已入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账,故该借款应由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张敏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改莲借款本金71754.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从2013年2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敏不承担偿还该借款本利的责任。三、驳回石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负担。上诉人石改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是张敏,款打到张敏的账户上,借款人是张敏,并不知道其有公司,2013年张敏将借条拿回去在原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桂梅(系张敏母亲),其目的是逃避债务,公司财产转到了张敏名下,张敏是借款人,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改判张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张敏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向上诉人石改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石改莲称,公司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张敏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上诉人所称公司公章事后加盖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而本案所涉借条虽有张敏签名,但该借条上加盖了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的印章,借款时张敏系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已入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账,之后,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又给付了上诉人石改莲部分利息,对此,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张敏的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应由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张敏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故上诉人石改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石改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 平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全 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