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小学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书记员布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的住处缴获疑似鸦片膏半瓶、疑似液体安钠咖三瓶、疑似固体安钠咖15块。经鉴定疑似鸦片膏净重410.5克,检出鸦片成分;疑似液体安钠咖1050ml,检出安钠咖成分;疑似固体安钠咖净重570克,检出安钠咖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居住的伊金霍洛旗某某发店内缴获鸦片膏半瓶、液体安钠咖三瓶、固体安钠咖15块。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鸦片膏净重410.5克,检出鸦片(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成分;液体安钠咖1050ml,检出安钠咖(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固体安钠咖净重570克,检出安钠咖(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居住的某某理发店内搜查出疑似鸦片膏半瓶、疑似液体安钠咖三瓶、疑似固体安钠咖十五块、不锈钢盆一个、刀具三把并予以扣押。3、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报告单,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送检的1玻璃瓶疑似鸦片膏净重410.5克,检出鸦片(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成分;15块灰白色块状物净重570克,检出安钠咖(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3矿泉水瓶疑似液体安钠咖共计1050ml,检出安钠咖(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安钠咖的含量为20%。4、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尿检结果为阴性。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苏某某经营的乌兰木伦镇某某理发店内理发的一位操山西口音的男子以80元的价格给苏某某卖了一个罐头瓶装的安钠咖膏,具体克数苏某某不清楚;2015年5月中旬一位在其理发店理发的男子给其卖了7瓶液体安钠咖,每瓶30元,后来苏某某用液体安钠咖熬制固体安钠咖,熬制过程中也加入了之前购买的安钠咖膏,其制作了椭圆形和长柱形两种固体安钠咖,苏某某给两个不认识的人卖过两块椭圆形固体安钠咖,每块卖了80元,苏某某也吸食了少量安钠咖膏。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其制造毒品安钠咖的位置和所使用的工具。7、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某某理发店内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缴获了疑似毒品安钠钾及制作安钠咖使用的工具。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410.5克鸦片膏、15块固体安钠咖、1050ml液体安钠咖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乌云花拉代理审判员 鲁 雨 石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