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肖行、丁喜欢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行,丁喜欢,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358号原告肖行。原告丁喜欢。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毓。委托代理人熊欢。委托代理人夏京。原告肖行、丁喜欢诉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行、丁喜欢,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欢、夏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行、丁喜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绿地时代广场1栋2604号房,并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D1101862604)。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额房款834791元。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根据合同以上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实际于2015年5月15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延期办理时间为180天。据合同以上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证延期办理的违约金共计:83.4791元/天×180天=15026.24元;违约金按1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应付利息为:15026.24×5%×4/12=250.44元。诉讼费(15026.24元+250.44元)×2.5%=381.92元。另原告支出资料费50元。原告肖行、丁喜欢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绿地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15026.24元;二、被告绿地公司给付原告拖欠违约金4个月的利息250.44元;三、被告绿地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费381.92元、资料费50元。被告绿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在约定期限内办好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属于违约金与利息双重计算,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肖行、丁喜欢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101862604)及附件,约定:肖行、丁喜欢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位于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第1栋1单元26层2604号房;总价款834791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9月28日办理了收房手续。2014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于2015年5月8日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交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房屋接收表、房产证领取登记表、国土证接收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行、丁喜欢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3年9月28日办理收房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房后540日内(2015年3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被告实际于2015年5月8日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材料交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5日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办理相关权证的主要义务是将办证所需材料交至办证机关,具体办理权证的时间不由被告控制,故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办证材料入窗之日(2015年5月8日)止。原告提出,被告应在办妥房屋产权证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180日内(2014年11月15日前)为原告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实际违约时间应计算为18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实际为房屋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概括约定,如因被告提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导致加重其违约责任的后果,将与公平原则相悖,故被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应认定为47天(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8日)。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因被告仅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大小认定违约金1961.8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250.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承担资料费5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行、丁喜欢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1961.8元;二、驳回原告肖行、丁喜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肖行、丁喜欢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