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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后街71号湖南米粉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米粉店老板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到达后,用铁勺击打被害人王某乙的背部,并伙同他人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甲、沈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关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张某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