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武振芬、贺正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武振芬,贺正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xxx。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行长。住所地昆明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卫强(系原告的客户经理),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身份证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振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贺正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事业单位职工,中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武振芬、贺正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强,被告贺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振芬因下落不明,经本庭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振芬、贺正权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振芬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为7.65%;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正权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武振芬自2015年5月5日起就就停止了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武振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正权也未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武振芬尚欠贷款本息及罚息75737.67元,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振芬、贺正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被告武振芬偿还贷款本金75710.64元;三、被告武振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1306.64元;四、被告贺正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振芬未答辩。被告贺正权辩称:原告诉讼内容属实,若被告武振芬一直不出现,自己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是目前暂无还款能力。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庭出具了如下证据证实: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法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禄劝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各1份。欲证实,被告提供有效资料到原告银行申请贷款。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关于合同诉讼地约定的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关于合同诉讼地约定的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实,两被告亲自到银行签订了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被告武振芬为借款人,被告贺正权为保证人,并约定了合同诉讼地。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武振芬发放贷款80000元。六、《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原件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打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武振芬已偿还本金4289.36元及利息0.01元,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武振芬尚欠原告本金75710.64元及罚息1306.6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9023.27元。经质证,被告贺正权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至二及证据五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关于合同诉讼地约定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六,以其没有参与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武振芬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中,被告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其余证据,虽然被告贺正权不认可,但能够与被告已认可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武振芬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贺正权自愿作为担保人。同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振芬、贺正权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武振芬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货;原告通过被告武振芬在原告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该账户户名为武振芬,账号为xxx;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武振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若被告武振芬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贺正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户名为武振芬、账号为xxx的存折账户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同时被告武振芬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履行完借款义务后,被告武振芬自2015年4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于2015年5月5日就完全停止了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武振芬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75710.64元(其中到期本金39023.27元),罚息1306.64元未还,被告贺正权亦未履行其连带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振芬、贺正权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武振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偿还借款,故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的“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武振芬返还借款本金75710.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问题,其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系国家贴息,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至2016年1月7日止的罚息130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贺正权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正权对被告武振芬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武振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正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武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被告武振芬、贺正权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被告武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本金75710.64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借款罚息1306.64元。三、被告贺正权对被告武振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振芬、贺正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孙丽敏审 判 员 孙佑琴人民陪审员 李忠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逻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