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丰敏与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敏,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丰敏。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口88号万达广场7号写字楼712室。法定代表人:戚列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扬,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郡公寓22幢1单元1102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81********,系公司员工。原告王丰敏与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地产公司)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敏、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敏诉称:在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城·海棠树锦园车位购置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城海棠树锦园地下一层R397、R398车位2个,总价款18万元。原告须在2013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车位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等相关内容。在双方签订前述购置协议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所售的车位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额车位款18万元。在2015年的10月份,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地下车位并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所购的车位根本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及防区所有权权属登记。同时,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车位时,故意隐瞒其所售的车位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已经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绿城·海棠树锦园车位购置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车位款1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丰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情况、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车位购置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自认出售的车位属于销售不动产,系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及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车位款)18万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对地下车位享有所有权。6、鹿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鹿城区法院及温州市中院对类似案件已有判例,均认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车位买卖无效。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所审理的《绿城海棠树锦园车位购置协议》是否属于能够被确认为无效的范围。该协议的签订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主体真实、合法,协议在签订时不存在任何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被告也与原告履行完成了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该协议项下的车位转让是一个真实有效的交易行为,因此,该协议不能确认为无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18万元车位看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合法拥有海棠树锦园项目地下室空间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被告基于该权利向原告转让本案所涉地下室车位属于有权处置,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了车位购置协议,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的车位款后,被告将符合该协议约定的车位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给原告。所交付的车位也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违约情形,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退回车位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更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被告未告知原告车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可以买卖的房屋,包括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本案审理的车位购置协议项下的标的物系地下室车位,地下室车位不属于商品房。理由如下:1、该地下室车位是通过在地下室局部地面以划线方式区分,没有在明确的四至边界上设置固定的界桩,仅供用于停放小学机动车辆使用,不具备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不符合房屋的基本特点。2、根据国家对商品房销售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应向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商品房销售计划,车位不属于商品房销售计划的报告范围,不纳入商品房销售计划,也不纳入政府对商品房的销售管理,不能适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制度的规定。3、车位预售登记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指引,车位不办理预售登记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车位不办理预售登记或产权登记并不当然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根据物权法规定,在目前现行法律没有对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地下停车位不属于人防工程,由开发商另行投资建造,且建造成本不计入商品房及其他成本中,而且开发商已向人防管理部门缴纳了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用的,那么即使没有产权证,先行业主购买的地下室车位也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车位购置协议的各项约定向原告充分履行了协议项下归属于被告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正常市场交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确认车位无效的诉讼请求及车位款项返还、利息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根据购置协议的第八条的使用与管理的约定,说明是车位,不是商品房。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在第八条及附件第一条、第七条规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用益物权,不是所有权。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判决是真实的,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3、5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一份《绿城·海棠树锦园车位购置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置位于B1车位:地下壹层R-397、R-398号车位两个,供乙方合议庭轿车类小型车辆。车位总价18万元整。……三、乙方于2013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地下车位款18万元整。四、甲方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将上述车位交付乙方,交房期限届满,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继续履行的,交付日期相应延至买受人付清相应款项后7天内,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七、甲方出卖的车位包括人防工程设施范围内经批准设计用途为停放车辆的部分车位。乙方对所购置的车位,拥有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权属登记依据政府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全额支付车位款18万元。另查明,涉案的地下壹层R-397、R-398号两个车位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两个车位现由原告在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车位向原告出售,双方签订的《绿城·海棠树锦园车位购置协议》是车位所有权买卖合同。关于地下室车位是否属于商品房范畴的问题,所谓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而涉案地下室车位系被告开发,其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系建筑物专有部分,故应属于商品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而本案被告将涉案车位出售给原告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至今未取得,故双方签订的《绿城·海棠树锦园车位购置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与原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被告具有明显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位款1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因合同无效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丰敏与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城·海棠树锦园车位购置协议》无效。二、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丰敏车位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