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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传银与被告思珩公司、周利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银,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利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林传银,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燎原村西营***号。委托代理人薛培龙,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中亚大楼*楼***号。法定代表人周利,职务不详。被告周利,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林传银与被告思珩公司、周利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银的委托代理人薛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珩公司、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银诉称,2012年初,被告周利邀原告洽谈云南织金至普定高速公路建筑项目合作事宜,称保证让原告承建该工程,并以成都思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项目说明书。2012年8月13日,原告按被告周利提供的被告思珩公司的账户汇入100万元保证金。2013年6月24日,被告周利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如2013年9月30日前不能签约并进场施工,则其个人无条件于2013年9月30日前退换原告诚意金100万元,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后原告至今未接到签约开工通知,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因被告思珩公司是实际收款人,被告周利为思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返还100万元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给原告造成恶劣严重的资金损失及无望实现的逾期利益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思珩公司、周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思珩公司汇款100万元,思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织金至普定高速公路。被告周利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如至2013年9月30日前不能签约并进场施工,则本人无条件连同前次由林传银转入壹佰万元整诚意金于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并汇入账户,如推迟退还则按3‰/日作为滞纳金支付给汇入账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向被告思衍公司汇入100万元保证金属实,现该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思衍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承诺个人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利为思衍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承诺按日3‰支付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起诉时减低至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滞纳金仍然超过合理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思衍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按年利率24%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林传银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保证金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55元,由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龙军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