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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豪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兴惠针织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豪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兴惠针织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497号原告常熟市豪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工业园1幢。法定代表人吴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兴惠针织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私营经济城。法定代表人袁惠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熟市豪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兴惠针织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豪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坯布。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坯布货款195478.6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又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从2014年11月份起每月偿还货款2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90478.61元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478.61元,判令被告支付以190478.6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常熟市兴惠针织绒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坯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95478.61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惠兴向原告出具了函,内容为:“常熟市兴惠针织绒有限责任公司欠常熟市豪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布款壹拾玖万伍仟肆佰柒拾捌元陆角壹分正。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以每月付豪杰2万元给付款方式偿还欠款,剩余的以银行贷款利息,依次类推结算,直到利随本清。”在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底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坯布后,被告未能结清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经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函,承诺分期归还货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底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190478.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478.6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函,承诺所欠原告货款自2014年11月开始分期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相应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一年以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兴惠针织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豪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90478.61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即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575元,由被告常熟市兴惠针织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熟市豪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