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爱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爱军,甘建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234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罗开万,男,50岁。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爱军,男,46岁。被告甘建军,男,47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爱军、甘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常德市石门县,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且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在合同第十七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本院为管辖法院应从其约定,本院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