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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任晶与赵健光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晶,赵健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晶,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镇。委托代理人:王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健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晶因与被申请人赵健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任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申请人赵健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晶申请再审提出:1.任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赵健光于2013年10月在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报案时明确称涉案款项47.16万元是案外人黄某明向赵健光的借款,并提交了涉案款项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单,赵健光在刑事案件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捏造事实,恶意起诉任晶,应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赵健光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任晶因与赵健光素不相识,任晶从没有向赵健光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赵健光曾于2013年6月12日、6月25日、7月2日向任晶账户转入40万元、3万元、4.16万元,但该款既不是赵健光所说的借款,也不是原审法院所谓的不当得利。该款项实为赵健光与黄某明之间的借贷纠纷,银行汇款单上的汇款用途是“货款”,任晶与该笔款项无任何关系。转账之前、转账之时以及赵健光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均明确知道自己的交易对象是黄某明,不是任晶。赵健光也将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提供给公安机关,附在徐某伟诈骗案中。综上,涉案款项是赵健光出借给黄某明的款项,与任晶无任何关系,原判决由任晶返还不当得利款47.16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赵健光在诉讼阶段均主张涉案的47.16万元为借款,但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为了支持赵健光的诉求,违法行使释明权,避开赵健光的举证困难,在赵健光坚持认为是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案由改为不当得利明显有违法院保持中立的立场。一审法院应就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赵健光的原诉讼请求。3.赵健光在明知任晶住址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法院,恶意使用公告送达方式使任晶丧失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健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赵健光承担。再审申请人任晶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转账统计表、转账单,证人赵健光、赵某根在公安机关的证言,黄某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赵健光出借给黄某明394万元的款项,赵健光承认转账到了任晶账户三次47.16万元,用陆某鸿账户转账二次,与任晶无任何关系。2.情况说明。由欧阳某可出具的说明,证明黄某明骗取其投资1600余万元,期间,黄某明还通过其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任晶的账户转账,其公司与赵健光没有借款关系,黄某明给赵健光出具了借据。应再审申请人任晶的申请,本院从江海区检察院及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农林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赵健光被诈骗一案已经由蓬江分局对黄某明立案侦查。2.起诉意见书,证明徐某伟与黄某明诈骗以欧阳某可为负责人的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890余万元。被申请人赵健光答辩称:1.赵健光向黄某明提供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而本案款项发生在2013年8月12日,黄某明与任晶之间的借款与赵健光无关。2.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及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任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应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任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统计表、转账单,赵健光、赵某根的证言、欧阳某可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应任晶的申请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农林派出所及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上述证据初步显示,黄某明取得任晶所在的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赵健光的钱物,部分款项通过任晶的个人账户转账。本院认为:任晶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虽形成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但任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提供;该部分自行提供证据与任晶申请法院调取的关联刑事诉讼证据,可作为新证据。这些证据显示赵健光因被黄某明骗取财物,赵健光按照黄某明的要求先把款项转给任晶,再通过任晶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涉案款项给黄某明。据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任晶与赵健光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民事关系,认定事实可能有错,任晶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