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何盛辉与南宁信托置业柳州公司、曾玉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盛辉,南宁信托置业柳州公司,曾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2执79号申请执行人何盛辉。被执行人南宁信托置业柳州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蔡文辉。被执行人曾玉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曾玉娟;被执行人南宁信托置业柳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南宁信托置业柳州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小南路1号银龙大厦3-7号、3-38号房屋两套,查封期间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南宁信托置业柳州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南宁信托置业柳州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南宁信托置业柳州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林秀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