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河北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江、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亚卿。原告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位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显示,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整,承诺于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北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员王春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