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印泉与甘德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印泉,甘德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陈印泉,男,1951年10月20日生。被告甘德意,男,1965年6月5日生。原告陈印泉与被告甘德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印泉与被告甘德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印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万元。该合同沿用至2013年,但被告从2014年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租金,且占有房屋经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终止合同;2、被告交清2014年至今的租金;3、被告搬离横塘;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被告甘德意辩称,被告系2008年承租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做生意,但在2013年1月份,苏州下文件要拆迁,当年5、6月份拆了85%-90%,7月份的拆迁导致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所做的划玻璃的生意无法正常经营,所以被告准备搬离,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搬走,为原告看房子,并且承诺不再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以后的房租,还答应如果拆迁补偿的话会给被告补点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横塘一楼房屋(包括厨房和卫生间)租给被告,租用时间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年租金为2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支付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租金。被告承租原告的该房屋进行经营,租金缴纳至2013年12月20日。其后,被告依然在承租的房屋中经营至今。原告因被告未缴纳后续的房屋租金,诉至法院如上所请,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在庭审中,被告坚称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被告表示不用被告缴纳2013年以后的房租,并申请了邻居冯增伟、王加平作为证人出庭对此予以证明,证人冯增伟、王加平在庭审中均陈述表示当场听到原告曾向被告说要被告为其看房子,不用被告交2013年以后的房租。原告则表示从无此事,且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寄送信件,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至2015年的房租,被告收悉信件后,并不同意交纳房租,也未实际交纳房租。以上事实由租房协议一份、信件一份、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09年12月20日届满,但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租房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了原告的带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副本,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即已解除,被告理应即刻腾房搬离本案诉争的房屋。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装修装潢,由于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因此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被告自行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被告应该恢复原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该支付的房租金额,结合冯增伟、王加平的证人证言,再结合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本院对于被告所坚称的原告曾表示不收被告2013年以后的房租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收悉了2015年4月27日原告催缴房租的信件,但原告与被告对于房租的缴纳并未达成合意。因此,鉴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已自主免除了被告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房租。但通过原告的诉状,原告已经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传达了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理应搬离本案诉争的房屋,因此对于被告在2015年6月9日收到诉状副本之后依然占用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于该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2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印泉与被告甘德意关于苏州市石湖X区X-XX号一楼房屋(包括厨房和卫生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甘德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房搬离苏州市石湖X区X-XX号一楼房屋(包括厨房和卫生间)。三、被告甘德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印泉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以2万元/年为标准,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陈印泉负担102元,由被告甘德意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