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鲁海城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海城,安伟良,汪振星,李文成,陈业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166号一审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鲁海城,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安伟良,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8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郑臣,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汪振星,绰号“老五”,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油建公司工人。2013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5年9月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文成,绰号“铁宝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于守珍,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业涛,绰号“老小子”,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鲁海城、安伟良、汪振星、李文成、陈业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鲁海城、安伟良、汪振星、李文成、陈业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初,被告人安伟良意图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和吸食,找到李文成联系购买,李文成找到被告人鲁海城,鲁海城告知李文成价格为每克280元,但最少买100克,安伟良得知后表示同意,并承诺事后给李文成一些毒品或金钱作为报酬。安伟良又找到汪振星,称毒品450元一克,让汪振星出资人民币14000元,汪振星购买毒品打算用于吸食、贩卖。李文成与在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告人鲁海城就1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达成一致后,李文成按照鲁海城的指使,于3月10日由汪振星开车拉载李文成去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汇款人民币14000元,3月11日,汪振星拉载安伟良、李文成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西杨储蓄所,汇款人民币14000元。李文成提供了收件人地址及联系电话,鲁海城指使其女朋友杨红于2014年3月12日、14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的申通快递公司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音响以包裹的形式邮寄给李文成。2014年3月16日14时许,李文成在去大庆市让胡路区银座步行街的申通快递分部收取第一个邮包(快递单号:768336216515)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邮包藏有两包白色晶体(重41.13克)。2014年3月18日,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民警押解李文成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座步行街的申通快递分部内取出第二个邮包(快递单号:768336216814),经检查邮包内藏有两包白色晶体(重45.92克)。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两个邮包内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伟良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柴广0.5克甲基苯丙胺。3.2013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汪振星欲向安伟良购买毒品,安伟良将陈业涛介绍给汪振星,并为二人约定了交易地点,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电业局小市场一家名烟名酒商店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汪振星0.8克甲基苯丙胺。4.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振星欲向安伟良购买毒品,安伟良将陈业涛的联系方式告知汪振星,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电业局小市场一家名烟名酒商店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汪振星0.8克甲基苯丙胺。5.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庆人火锅店前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庆人火锅店前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7.2013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小区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8.2013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小区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9.2013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转盘路和景园小区之间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10.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小区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11.2013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转盘路附近的路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12.2013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庆人火锅店前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13.2013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转盘路和景园小区之间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14.2013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业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小区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伟良0.8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鲁海城、李文成贩卖甲基苯丙胺87.05克;被告人安伟良贩卖甲基苯丙胺89.15克;被告人汪振星贩卖甲基苯丙胺31.1克;被告人陈业涛贩卖甲基苯丙胺9.6克。2014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文成、安伟良、陈业涛、汪振星抓获,同年3月25日将被告人鲁海城抓获。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物证侦查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7.05克,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齐X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海城、安伟良、李文成、陈业涛贩卖毒品,汪振星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鲁海城辩解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文成的供述、短信内容及证人齐X、杨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海城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鲁海城的辩护人辩称鲁海城系特情人员,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予从轻处罚,经查,证人珠海市拱北口岸分局湾仔派出所民警张皖湘证实,鲁海城此次行为并未依规则向其汇报,此次行为并非犯意引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文成、安伟良系共同犯罪,汪振星与李文成、安伟良无共同犯罪故意,汪振星与李文成、安伟良不构成共同犯罪。汪振星购买毒品数量31.1克。在第三、四起犯罪中,安伟良明知陈业涛、汪振星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仍为双方联系促成交易,对该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业涛、安伟良系共同犯罪,其中陈业涛系主犯,安伟良系从犯,对安伟良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有关规定,毒品不以纯度计算。李文成被抓获后交代同案犯安伟良藏匿地点、鲁海城的联系方式,系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文成依侦查机关要求与对方联系,因鲁海城产生怀疑、更换联系方式,公安机关并未据此抓获鲁海城,李文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要件。安伟良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李文成、陈业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第一起犯罪中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五被告人均吸食毒品,对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鲁海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安伟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汪振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业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冰毒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并没收被告人鲁海城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安伟良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陈业涛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诉人鲁海城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未对侦查机关的贩毒引诱给予认定,侦查机关在办案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认定的毒品数量不准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安伟良提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安伟良的讯问没有同步录相程序违法,安伟良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依不同单价认定犯罪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文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侦查机关对毒品的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汪振兴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业涛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前科劣迹,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上诉人鲁海城、李文成贩卖甲基苯丙胺87.05克;上诉人安伟良贩卖甲基苯丙胺89.15克;上诉人汪振星贩卖甲基苯丙胺31.1克;上诉人陈业涛贩卖甲基苯丙胺9.6克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海城、安伟良、李文成、陈业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上诉人汪振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李文成、安伟良系共同犯罪,在陈业涛与安伟良的共同犯罪中,陈业涛系主犯,安伟良系从犯。对于上诉人鲁海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对侦查机关的贩毒引诱给予认定,侦查机关在办案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认定的毒品数量不准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侦查机关发现李文成、安伟良等人有贩卖毒品嫌疑,此时并无证据证实;认定二人犯罪中的毒品数量是依据侦查机关的检验报告结果,检验报告是具有检验资质的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所起作用,确定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刑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安伟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安伟良的讯问没有同步录相程序违法,安伟良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依不同单价认定犯罪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并未要求必须进行同步录相;上诉人为吸食和贩卖购买毒品,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李文成亦证实;上诉人对于陈业涛和汪振星之间的毒品买卖起到帮助作用,认定其贩卖数量依据陈业涛及汪振星的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文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毒品的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文成交代同案犯的情况及同案犯的联系方式,是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一部分,侦查机关并未依此将同案犯抓获;李文成所参与犯罪的贩卖毒品数量,是依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检验报告确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汪振星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李文成的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业涛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前科劣迹,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的供述是证据的一种,确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量除有其供述外,同案犯亦证实;一审判决已充分考量上诉人的犯罪数量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雪雁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