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敏聪与朱春来、王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聪,朱春来,王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890号原告:陈敏聪。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来。被告:王洁。原告陈敏聪为与被告朱春来、王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朱春来所有的浙J×××××号汽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来、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朱春来因资金紧张向张婉虹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被告陈敏聪为被告朱春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春来未偿还,为此,原告陈敏聪于2010年5月28日为被告朱春来代偿了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被告朱春来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尚欠原告陈敏聪的代偿款本金80万元。后被告未付款。故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4万元整;2、偿付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春来于2009年5月12日经原告陈敏聪担保向案外人张婉虹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春来与被告王洁系夫妻关系及夫妻关系自2008年存续至今的事实。4、收条、张婉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为被告朱春来向出借人张婉虹代偿借款8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的事实。5、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春来欠原告代偿款的事实。被告朱春来、王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朱春来、王洁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春来向案外人张婉虹借款800000元,原告陈敏聪自愿为被告朱春来提供保证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陈敏聪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春来向案外人张婉虹代偿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朱春来与被告王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第三人明知的。原告要求被告朱春来、王洁偿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来、王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聪代偿款人民币94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朱春来、王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