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炳南与阜康市人民政府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3行初2号起诉人:周炳南,男,汉族,1937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2016年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周炳南诉被起诉人阜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状。周炳南诉称:其因承包经营林地的补偿事宜提出信访请求,但阜康市人民政府拒绝答复。2015年9月23日,昌吉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文要求阜康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起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复查,但阜康市人民政府仍然拒绝复查。请求:1、阜康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对起诉人的信访请求予以书面答复;2、阜康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阜康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信访事项不答复或者拒绝复查的行为对起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认为阜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炳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代理审判员 马 全代理审判员 拾胡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