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忠杰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户籍地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途径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测试,检测结果为104.6mg/100ml。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