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治高、王明芳与余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高,王明芳,余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张治高,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明芳,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央,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附*号。负责人郭艾,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高、王明芳与被告余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余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高、王明芳诉称,2015年9月14日18时10分许,张治高持“C4D”证驾驶鄂DP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明芳沿石首市康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康庄大道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余央持“C1”证驾驶鄂D8G8**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双方观察不力,致两车在道路东侧相撞,导致原告张治高头部开颅,右腿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明芳肋骨骨折,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后果,两车均受损的事故发生。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8下达了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治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央于2015年7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补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30883.5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治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治高的主体资格;2、原告王明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明芳的主体资格;3、被告余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央的主体资格;4、被告余央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余央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合法车辆;5、二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团山寺镇连心桥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治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明芳不负事故责任;8、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⑴原告张治高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⑵原告王明芳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9、原告张治高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张治高在2014年9月-2015年9月的工资收入;10、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张治高现居住地;11、石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治高、王明芳治疗费用;12、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张治高误工损失;13、原告张治高、王明芳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治高鉴定费2500元,王明芳鉴定费1900元;14、王明芳工资明细表,证明王明芳在2014年9月-2015年9月的工资收入;15、石首市农牧机械厂证明,证明王明芳误工损失;16、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张治高、王明芳已出院及出院时的具体情况;17、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交通费2495元。被告余央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陈述无异议;2、答辩人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我垫付的23710元要求返还;3、各项费用保险公司认可,我表示认可;4、我方车辆损失5400元,要求分担。被告余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王明芳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费用23710元;2、肇事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被告支付修理费5400元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要求原告张治高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等均无异议;2、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交强险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第三者险按照30%承担;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医嘱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评残前一日,误工费的标准不能参照其工资表,不能作为其定案依据;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应当提交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规定,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如构成伤残,计算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本案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余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1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余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余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明芳和张治高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表示如申请重新鉴定将在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证据8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9、14、15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经经办人签名及没有工资原始发放单,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发放,其所在单位出具二原告工资情况证明及工资明细符合常理。上述证据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印证,故对证据9、14、15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转让方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及房屋权属证明,原告张治高房屋没有所有权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治高提交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可以确定原告张治高常住地为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350号种畜场移民小区一栋一单元101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中王明芳医嘱无异议,但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准,不应以鉴定为准。对张治高医嘱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明芳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遵医嘱。对证据16的其余部分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规定,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7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然与上述规定不完全吻合,但考虑到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经过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18时10分许,张治高持“C4D”证驾驶鄂DP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明芳)沿石首市康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康庄大道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余央持“C1”证驾驶鄂D8G8**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双方观察不力,张治高行至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加之余央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在道路东侧相撞,张治高、王明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治高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61725.09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右髋臼前缘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双额部硬膜外出血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患者避免负重3月;2、定期门诊复查;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王明芳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2079.44元。原告王明芳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继续肋骨带外固定半月;3、不适随诊。2015年9月25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高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力,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央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力,未减速慢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芳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治高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治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2、被鉴定人张治高行颅骨修补、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38000元;3、被鉴定人张治高重型颅脑损伤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张治高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日,原告王明芳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明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王明芳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央垫付二原告费用23710元(其中张治高19210元、王明芳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鄂D8G8**号小型轿车登记为刘学龙,被保险人为被告余央。被告余央为鄂D8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鄂DP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还查明,原告张治高、王明芳系组合家庭关系,原告张治高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团山寺镇砖瓦厂农业组,事发前在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工作,其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为32980元。现居住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350号种畜场移民小区一栋一单元101室,原告王明芳为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在石首市农牧机械厂工作,其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为31946元。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二原告医疗费73804.53元(其中张治高医疗费61725.09元、王明芳医疗费12079.44元);2、后续治疗费38000元(张治高后续治疗费38000元);3、误工费6225.47元(其中张治高误工费3162.47元、王明芳误工费3063.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治高系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年工资标准32980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162.47元(32980元/年÷365天/年×35天)。原告王明芳新石首市农牧机械厂员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年工资标准31946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063.32元(31946元/年÷365天/年×35天)。二原告误工费合计6225.47元;4、护理费4801.29元(其中张治高护理费2754.84元、王明芳护理费2046.4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治高住院35天,其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754.84元(28729元/年÷365天×35天)。原告王明芳住院26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046.45元(28729元/年÷365天×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其中张治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王明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其中张治高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王明芳残疾赔偿金497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治高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范畴,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14%=69585.60元;原告王明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二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289.60元(69585.60元+49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中张治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王明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张治高、王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结合二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00元;8、鉴定费4400元(原告张治高鉴定费2500元、王明芳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然与上述规定不完全吻合,但考虑到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二原告交通费200元。10、营养费。二原告住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255771.21元(其中原告张治高损失182578元、原告王明芳损失73193.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张治高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70%。由于被告余央所驾驶的鄂D8G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余央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和余央不承担的损失部分由原告张治高承担。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理赔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张治高医疗费用项下为101475.09元(61725.09+38000+1750),伤残项下损失为78602.91元(3162.47+2754.84+69585.60+3000+100)。原告王明芳医疗费用项下为13379.44元(12079.44+1300),伤残项下损失为57913.77元(3063.32+2046.45+49704+3000+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张治高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为:1、医疗费用为10000×101475.09÷(101475.09+13379.44)=8835.10元;2、伤残赔偿金为医疗费用为110000×78602.91÷(78602.91+57913.77)=63335.31元。原告王明芳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164.90元(10000-8835.10),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46664.69元(110000-63335.31)。二原告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为10000元(其中张治高为8835.10元、王明芳为1164.90元);2、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其中张治高为63335.31元、王明芳为46664.69元)。关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理赔金额。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5771.21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损失120000元以及鉴定费4400元后,余款为131371.21元(其中张治高为107807.59元、王明芳为23463.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余央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39411.36元(131371.21×3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39411.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治高承担。鉴定费44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余央承担1320元(4400×30%),其余鉴定费由原告张治高承担。关于二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120000元(其中张治高为72170.41元、王明芳为47829.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9411.36元(其中张治高为32372.28元、王明芳为7039.08元),在核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149411.36元(其中张治高为95707.59元、王明芳为53703.77元)。本案中,被告余央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3710元,应视为赔偿的一部分。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20元(其中张治高为750元、王明芳为570元),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余央垫付款22390元(其中张治高为18460元、王明芳为3930元)。二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27021.36元(其中张治高为77247.59元、王明芳为49773.7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9411.36元,合计赔偿159411.3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赔偿149411.36元(其中张治高为95707.59元、王明芳为53703.77元);二、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赔偿款中返还22390元给被告余央。二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127021.36元(其中张治高为77247.59元、王明芳为49773.77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余央承担225元,原告张治高承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国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联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