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爱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陈爱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银安,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爱传,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告陈爱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银安,被告陈爱传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厦公司诉称:2014年6月,香港四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置业公司)招聘2名房地产销售人员。因四季置业公司未设立社保保险专户,无法为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上级单位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便与我公司协商:由中厦公司代四季置业公司为相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公司没有房地产销售资质,是富建·洲际逸品楼盘承建施工单位,陈爱传从未在我公司上过一天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劳动仲裁委)在没有工资支付凭证记录、招录手续、考勤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社会保险费代缴记录,就认定我公司与陈爱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9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81元。被告陈爱传辩称:2014年4月,在富建·洲际逸品楼盘的售楼部,富建集团招聘人员跟我讲,中厦公司隶属于富建集团,你们(指盐城市区的应聘人员)在盐城,社会保险和工资就由中厦公司负责。我应聘的岗位是房产销售副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月底薪6000元+万分之二点五的提成,后来因我还负责富建集团在阜宁的学府一号、都市一号、龙湖逸品等楼盘的销售工作,工资标准调整为月底薪8000元+万分之一点五的提成。我的社会保险缴费的记录证实,用人单位是中厦公司。原告提交的四季置业公司的《代缴劳动保险说明》、《代缴劳动保险费财务凭证》只能证实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我作为职工无义务核实中厦公司为我所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而我的银行卡记录反映,中厦公司通过“超级网银”向我支付了2014年4月、5月、6月间的工资,但至今仍拖欠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未发放。中厦公司诉称的“工资支付凭证”、“招录手续”、“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均由用人单位掌握,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中厦公司向被告陈爱传支付拖欠工资14908元。2、原告中厦公司向被告陈爱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81元。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亭湖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反映: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中厦公司为陈爱传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累计缴费4755.74元。2015年1月,陈爱传向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未报销费用、经济补偿金合计62920元。2015年2月12日,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中厦公司向申请人陈爱传支付拖欠工资14908元。2、被申请人中厦公司向申请人陈爱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81元。后中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爱传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反映:2014年5月14日,“超级网银”用户向陈爱传转账3400元;2014年6月10日,“超级网银”用户向陈爱传转账5855元;2014年7月11日,“超级网银”用户向陈爱传转账7474.52元。陈爱传陈述此三笔款项系发放的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还查明:中厦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消防设施工程(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贰级)、机电设备安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富建·洲际逸品楼盘的开发商是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江、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盐城市亭湖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告提交的四季置业公司的《代缴劳动保险说明》、《代缴劳动保险费财务凭证》,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首先、被告陈述“富建集团招聘人员跟我讲,中厦公司隶属于富建集团,你们(指盐城市区的应聘人员)在盐城,社会保险和工资就由中厦公司负责。”由此可见,被告陈爱传明知其用人单位并非中厦公司,其并未向中厦公司提供劳动。其次、被告陈爱传陈述其“应聘岗位为房产销售”,而原告中厦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被告陈爱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原告中厦公司的劳动规章约束,从事原告中厦公司安排的劳动活动,并向被告提供劳动成果。第三、原告中厦公司提交的的四季置业公司的《代缴劳动保险说明》、《代缴劳动保险费财务凭证》,与被告陈爱传陈述的“富建集团招聘人员跟我讲,中厦公司隶属于富建集团,你们(指盐城市区的应聘人员)在盐城,社会保险和工资就由中厦公司负责”相吻合。因此,被告陈爱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爱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向原告中厦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陈爱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爱传负担,本院决定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邵伟审 判 员 蔡锦人民陪审员 董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