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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书刚与张强、游花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刚,张强,游花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王书刚,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石有荣,女,汉族,1952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现住磁县。被告游花畦,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现住磁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负责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飞、管怀民,该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王书刚诉被告张强、游花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荣、侯立新、被告张强、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国飞、管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花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刚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30分许,张强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着游花畦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东路东纸坊大队西侧路段时,牵引绳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书刚挂到,造成原告王书刚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1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书刚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临水镇清泉村二卫生所处方签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17天,医疗费10443.86元,原告主张10061.86元。三、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建筑业37954元计算,误工期限主张90天,误工费共计9360元。四、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护理人员王丽静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共计2634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00元。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承保情况属实,仅承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都邦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有两辆机动车共同承担责任,虽然游花畦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游花畦应按责任承担原告总损失的50%,都邦保险承担原告总损失的50%。诉讼费、鉴定费都邦保险不承担。被告都邦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其从郭锐华手中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朋友李刚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磁县林业局,张强与李刚系借用关系,被告游花畦是无偿帮忙拖车的,其自愿承担游花畦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事故车辆冀D×××××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冀D×××××号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强提供下列证据: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其从郭锐华手中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着被告游花畦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东路东纸坊大队西侧路段时,牵引绳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书刚挂到,造成原告王书刚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17天,后就诊于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8860.24元,在河北省眼科医院454元,共计9314.24元,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睑挫伤等。2015年7月2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30天,鉴定费1200元。原告当庭表示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在庭审中,被告都邦保险提出虽然被告游花畦驾驶的冀D×××××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责任承担原告总损失的50%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都邦保险提出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是两次受伤的意见,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病历首页显示的“非交通事故”是医师根据患者(原告)自述“因骑电动车被钢丝绳绊倒”个人理解为非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是否是交通事故应由国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病历记载相互印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且被告都邦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两次受伤,故对被告都邦保险该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9月22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强、游花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游花畦无偿提供劳务,系帮工性质;被告张强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第130406820140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为8860.24元、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为454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临水镇清泉村二卫生所医疗费982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9314.2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参照河北省2015年建筑业37954元,并提供了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未显示原告收入以及在单位从事具体工种和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等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王丽静身份证、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王丽静护理期限3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0天=263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664.24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833.84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强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833.8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664.24元,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664.24元,由被告张强承担。鉴定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033.84元;二、被告张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4.24元;三、驳回原告王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7元,被告张强负担28元,原告王书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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