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赵甲。申请人赵甲要求宣告赵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乙,系申请人赵甲之母。申请人赵甲称,赵乙系申请人母亲,因患有混合性痴呆,现已无法承担居民户口薄的户主事项。故请求法院确认赵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赵乙之子赵甲来担任其监护人。经鉴定,赵乙属于混合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据赵甲陈述,赵乙之夫赵丙于1980年死亡,因时代久远相应证明无法取得。双方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有二个死亡,现有赵丁、赵戊及赵甲。现赵丁、赵戊一致推荐赵甲为赵乙的法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甲为赵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