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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范宝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宝祥,男,22岁(1993年11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宝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范宝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二队街4号京馨公寓,钻窗进入201、202、203、302室,盗窃杨××黑色台式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500元,王×1现金人民币约200元,李××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60余元,董××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涉案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82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范宝祥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8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范宝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宝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宝祥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王×1、李××、董××的陈述,证人肖××、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申请,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范宝祥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宝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宝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宝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宝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范宝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宝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宝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宝祥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1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董××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