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以良与唐婷萍、倪红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婷萍,范以良,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婷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以良。原审被告:倪红锋,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丁德红。原审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婷萍为与被上诉人范以良、原审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唐婷萍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婷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徐梦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