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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顾玮与重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玮,重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顾玮。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姜均,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09253-6。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原告顾玮诉被告重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能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2月8日止。原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16号2-2的非住宅房屋(面积为1320.9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抵押贷款63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被告仍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该院采取执行措施,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156-2号裁定书,裁定将原告的抵押房产以人民币829.0337万元的价格卖给叶文春、江万强,并以此款偿还了银行相应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于此原告在执行中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29.03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0%计算,以829.033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因时效将过,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因抵押担保为被告承担的贷款本息、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本金共计人民币829.0337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07.0614万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长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990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12%,按月结息,本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由朱珩、顾玮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长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与抵押人顾玮、朱珩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照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顾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16号2-2的非住宅房屋(面积1320.9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主债权360万元。2007年2月13日,长寿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9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长寿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和逾期利息,如被告在(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履行偿还义务,长寿支行对顾玮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16号2-2的非住宅房屋(面积1320.98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金63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后,被告未按(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长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顾玮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16号2-2的非住宅房屋(面积:1320.98平方米;房权证号:房权证201字第号;土地证号:渝北国用2003字第06148号)以人民币829.03**万元过户给叶万春、江万强,该房屋上原有担保物权因此消灭。根据《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抵押物已经依法转移登记,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的829.0337万元债务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29.03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829.033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990万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为被告的829.0337万元债务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有本院(2008)渝一中民初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在为被告的829.0337万元债务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玮要求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07.061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玮因抵押担保为被告重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抵押款共计人民币829.033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6.66元,由重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