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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薛吉芹与张文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吉芹,张文燕,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山东交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薛吉芹,女,生于1954年7月23日,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燕,女,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苗立静,女,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负责人孟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市。负责人李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交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王沛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者勤,男,生于1964年6月1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吉芹与被告张文燕、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山东交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吉芹的委托代理人田焕荣,被告张文燕的委托代理人苗立静,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延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山东交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者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吉芹诉称,2015年3月10日12时35分许,张文燕驾驶自有的鲁A0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恰遇陈勇驾驶的鲁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正在超越高兆响驾驶鲁某挂号重型半挂车时,张文燕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恰逢高兆响驾驶鲁某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鲁某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前部,致张文燕车载成员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长清交警处理,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燕辩称,因陈勇驾驶的鲁某号普通客车占用我方的车道,我方为减少损失,本能的采取措施进入对方的车道。根据法律规定,客车在不具备超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陈勇驾驶的车辆驶离,认为有逃逸的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陈勇所驾驶的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答辩人驾驶的鲁某号车是正常行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和违法行为。我方车辆没有任何过错,事故是是由陈勇驾驶的鲁某车和张文燕驾驶的鲁某号车共同的过错所致,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查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被告高兆响驾驶的鲁某号车一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保单等证件后,经核实被告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被告高兆响所驾驶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可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所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山东交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和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与张文燕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所以说与张文燕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定我公司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与车辆属挂靠经营,如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也应由实际车主李杰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鲁某车无任何接触,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可以看出某车系正常超越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0日12时35分许,在220国道284公里+400米处,被告张文燕驾驶本人所有的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恰逢被告山东交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陈勇驾驶的鲁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超越正常行驶的高兆响驾驶的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张文燕为躲避鲁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而驶入左侧车道,鲁某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鲁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前部,造成贾明梅、陈月华、原告薛吉芹、薛玉桂、展广英受伤及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3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交警部门询问调查,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薛吉芹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主要诊断:颅脑外伤、胸部外伤、骨盆多发骨折、左侧桡骨、尺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等,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717.4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车在宏、儿媳贾梅英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文燕支付25090.94元。诉讼中,原告薛吉芹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吉芹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吉芹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薛吉芹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4、被鉴定人薛吉芹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车辆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文燕。鲁AB8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鲁HW20**/鲁HA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鲁AB8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杰,庭审中,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李杰为被告。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材料,认定该交通事故系陈勇驾驶鲁某大型普通客车超越高兆响驾驶的鲁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在超车时虽然看见对面被告张文燕驾驶的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但因其观察不当,主观认为能超越过去,造成被告张文燕躲避不及,驶入对向车道,与高兆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交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717.46元,医疗费单据均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已超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4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由其儿子车在宏、儿媳贾梅英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购房合同、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二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身份,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8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跟随儿子在城区内居住,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已61周岁,应计算19年,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6626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多处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担架车费1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不能活动,因而产生的担架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50元,因该主张不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鲁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文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交院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吉芹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5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吉芹医疗费32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营养费1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吉芹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24元、残疾赔偿金6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交通费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张文燕赔偿原告薛吉芹医疗费140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张文燕赔偿原告薛吉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由被告张文燕赔偿原告薛吉芹鉴定费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由被告张文燕赔偿原告薛吉芹担架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由被告张文燕赔偿原告薛吉芹后续治疗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九、由被告张文燕赔偿原告薛吉芹营养费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由原告薛吉芹返还被告张文燕支付的25090.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一、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吉芹鉴定费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二、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吉芹担架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告薛吉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张文燕负担963元,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