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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住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速腾轿车沿宁江区团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腾盛世酒店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石某撞伤,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离医院,被告人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家属82万元,并得到其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尸检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秦某某、苏某某、郑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且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