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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胡黎鹏、冯勇、万荣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胡黎鹏,冯勇,万荣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菲,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森浩,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连生,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壮义,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黎鹏,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勇,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富财,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胡黎鹏、冯勇、万荣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上诉人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胡黎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卫强,被上诉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冯勇驾驶晋MT62**起亚牌小轿车,与胡黎鹏驾驶的晋MJP2**北京现代牌轿车(内乘贺根柱、侯连生、侯森浩、原壮义)碰撞,致贺根柱、侯连生、侯森浩、原壮义及冯勇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冯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黎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贺根柱、侯连生、侯森浩、原壮义无责任。晋MT62**起亚牌小轿车挂靠在中天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利峰,王利峰将该车承包给冯勇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晋MJP2**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主为柴月立。原审认为:侯森浩的医疗费为6195.95元;护理费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他费用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侯连生医疗费为3496.78元;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他费用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壮义的医疗费为27309.63元;误工费期限酌情按1个月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他费用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侯森浩损失为:一、医疗费6195.95元;二、护理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四、营养费750元;五、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9995.95元。侯连生损失为:一、医疗费3496.78元;二、误工费800元;三、护理费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营养费300元;五、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5896.78元。原壮义损失为:一、医疗费27309.63元;二、误工费2400元;三、护理费9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营养费360元;五、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32389.63元。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三人总损失48282.36元。胡黎鹏非晋MJP2**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主,其主张车损,不予支持。晋MT62**起亚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因该起事故造成另案贺根柱受伤,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根柱9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3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冯勇承担70%,由胡黎鹏承担30%。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未起诉胡黎鹏,故胡黎鹏应承担的30%部分,不予考虑。晋MT62**起亚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冯勇承担部分的85%责任,剩余15%部分,由冯勇承担;晋MT62**起亚牌小轿车挂靠在中天公司名下,中天公司对冯勇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T62**起亚牌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在晋MT62**起亚牌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l0878元;二、被告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1919.65元;被告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胡黎鹏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审认定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三人总损失48282.36元,依照条例和合同,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8460元,对剩余的29822.36元,根据责任比例和合同,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744.30元(29822.36元×70%×85%),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万元+8460元+17744.30元=36204.30元,一审判决赔偿40878元,多承担4673.7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4673.70元的损失,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森浩、侯连生、原壮义、胡黎鹏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12万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勇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属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而不是“分项”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冯国荣审判员  卫文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