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水沟营与薛家弄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2015)第2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当天被带至绍兴第二医院抽取血样。经血样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95mg/ml。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执法录像,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现场执法录像,呼气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汽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电瓶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73.20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软组织疾患,住院4天治疗,出院后休养15天。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8.2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236.1元。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卡、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的劣迹,现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费,虽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和眼镜损失费,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