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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1年5月1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宿舍,窃得D9-9314室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色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2455元),窃得D9-9403室被害人石某白色OPPO牌R829T手机1部(价值851元),窃得D9-9520室被害人唐某黑色U米UMI3型手机1部(价值402元)。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宿舍,窃得D9-9226室被害人于某白色OPPO牌X9070型手机1部(价值1959元),窃得D9-9229室被害人魏某人民币63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宿舍,在D9-9314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色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5元),在D9-9403室窃得被害人石某白色OPPO牌R829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1元),在D9-9520室窃得被害人唐某黑色U米UMI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2元)。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宿舍,在D9-9226室窃得被害人于某白色OPPO牌X90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9元),在D9-9229室窃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63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处调取被盗黑色U米UMI3型手机1部,在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被盗OPPO牌X9070型手机1部,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唐某、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人民币6297元,现暂扣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石某、唐某、于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李某、洪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购买记录,保修卡,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告,暂扣款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本院的被告人周某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其中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石某、魏某;余款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