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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启明星花园农贸市场,以消灾的名义让被害人唐某某从银行取出4万元现金,并在东坡区苏辙公园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口袋调包盗窃后逃匿。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查询清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