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孝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孝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35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89037-7。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华强,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孝友,男,1974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胡孝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胡孝友的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诉称:胡孝友系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在任职期间,胡孝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发展损害公司利益的高风险业务。为此,公司其他股东讨论决定解聘胡孝友的总经理职务。2015年10月14日,胡孝友知道自己总经理职务被解聘后,擅自夺走由公司财务保管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各1枚、《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1份、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1栋351号、353号、355号房产证、土地证各1本。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因此而报警,并且登报声明上述公章、财务章及其他证照文件作废。2015年11月10日,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孝友:1、返还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财务章各1枚;2、返还《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1份;3、返还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1栋351号、353号、355号房屋房产证、土地证;4、停止使用上述公章、财务章、《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侵权行为;5、赔偿因侵占或擅自使用公章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6、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胡孝友辩称:胡孝友系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且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胡孝友并非擅自夺走公章、财务章,而是履行职务需要一直保管公章和财务章。胡孝友除日常管理工作外,不存在违规使用公章、挪用公司资金,发展高风险业务的行为。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解除了胡孝友的总经理职务,是无效的行为。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胡孝友质证如下: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需要使用公章,前去公司财务柳直德处取公章,柳直德称公章以及房产证、土地证、经营许可证等被胡孝友拿走,后张建华报警的事实。胡孝友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报警所称内容有意见,系张建华单方陈述,公司自成立时起就由胡孝友保管公章,公司的房产证等不在胡孝友处。因此该证据达不到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2、2015年10月20日安徽经济报遗失声明1份共计4条,证明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已经在报纸上刊登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公章、财务章、经营许可证、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1栋351号、353号、355号房屋房产证、土地证遗失,声明作废的事实。胡孝友质证:对该证据的内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意见,公章、财务章一直在胡孝友处,其他证件在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处并没有遗失。3、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因胡孝友私用公章的行为,导致泾县农商行中止与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所有业务事实。胡孝友质证:三性均有意见,胡孝友本身不清楚该告知函,胡孝友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未收到该份告知函,故对内容也不清楚。4、胡孝友向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袁华强出具的告知函1份,证明胡孝友在告知函中自认保管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证照。胡孝友质证:真实性没有意见,证照指的是营业执照,不是指的是房产证和土地证。同时告知函的内容明确了胡孝友对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解除其总经理职务的抗议。5、2015年9月30日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书面材料告知全体股东及员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文件由袁华强暂行保管的事实。胡孝友质证:胡孝友本人未收到,“三性”均有意见,该通知内容涉及到的免除胡孝友职务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6、2015年10月14日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胡孝友总经理职务的解聘和聘用新的总经理,启用新的财务章等事实。胡孝友质证:这次股东会没有提前告知胡孝友,胡孝友对股东会内容也不知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提前15天通知股东,但是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没有通知胡孝友,所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由监管部门批准,故本案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擅自解除对胡孝友总经理职务的聘用系违法行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7、2015年10月18日公司内部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解聘胡孝友及新聘用经理的事实。胡孝友质证: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该通知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没有送达给胡孝友,胡孝友对该通知的内容不清楚。胡孝友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质证如下:1、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章程修正案复印件3份,证明根据公司章程,胡孝友经理任职期限为3年,目前期限尚未届满。主要职权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股东会决议,因此胡孝友保管和使用公章、营业执照属于职务行为。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意见,达不到胡孝友的证明目的,公司章程没有载明由胡孝友管理公章等内容,而且营业执照应悬挂在公司经营场所,公章应放在公司,财务章应由财务部门保管,不能由个人携带。胡孝友作为总经理,其行为不能对抗执行董事的行为。2、宣金银字(2013)42号文件1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胡孝友经宣城市人民政府的金融管理办公室核准担任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总经理一职。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达不到胡孝友的证明目的,解聘胡孝友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只是公司的私法行为,不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3、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胡孝友经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任总经理任期为3年,目前尚在任期内。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达不到胡孝友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报警的内容除胡孝友自认公章、财务章在其处之外均系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2,因本案涉及的是胡孝友持有的相关财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与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登报声明公章、财务章及相关证件作废没有关联性,故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举证据4,胡孝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5,该份通知系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对全体员工的通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6,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次股东会系履行了在15天前通知所有股东的程序,故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孝友所举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章程没有载明公章、财务章由谁保管的问题,胡孝友以此证明其当然行使公章、财务章保管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租赁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凭有效批准文件经营)等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鑫林融资担保公司2013年5月7日制定《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载明以下内容: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做出的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等事项的决议之外,须经代表公司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会决定聘任和解聘,经理每届任期3年,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议等事项。2013年6月21日,宣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了张建华的执行董事、胡孝友的总经理及其他人的任职资格,同意张建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核准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张建华持有公司70%的股权、胡孝友持有20%股权、程大汉持有10%的股权等事项。2013年7月27日,鑫林融资担保公司修正公司章程,修正后的股权结构为张建华持有公司的35.75%股权(出资1072.50万元)、胡孝友持有公司25%股权(出资750万元)、盛德龙持有公司16.25%股权(出资487.50万元)、张源持有公司13%的股权(出资390万元)、袁华强持有公司10%股权(出资300万元)。2015年9月30日,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盛德龙、张源、袁华强共同签署通知,内容言明:因公司管理架构调整,在明确调整方案之前,公司需暂缓相关业务办理。公司的公章与财务文件由袁华强暂行保管,银行资料、U盾及相关印章暂由戴建国先生负责管理。公司近期业务,如需办理,需经执行董事签署核准后方可执行。2015年10月15日,张建华因发现公章不在公司,遂报警。2015年11月3日,胡孝友函告袁华强,称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在其处保管。胡孝友在庭审中自认公章、财务章在其住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放弃第4、5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并更为请求判令胡孝友:1、返还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财务章各1枚;2、返还《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1份;3、返还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1栋351号、353号、355号房屋房产证、土地证;4、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鑫林融资担保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胡孝友所持有的公章、财务章是否应当返还。案涉公章、财务章如已经被作废,其仍然是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财产,胡孝友应当向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返还。即使没有被作废,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符号凭证,财务章是公司财务结算凭证,该两枚印章均是企业的专用物品,对企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两类印章应当归谁保管。本案中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章程也没有明确该两类印章应当归谁保管。胡孝友以其系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总经理来辩称其当然具有保管公章、财务章权利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综合具体情况看,股东胡孝友与其他股东之间因公章、财务章保管问题产生分歧,出现僵局,并且因此影响了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张建华及其他共持有公司75%以上股份的股东都对胡孝友保管公章、财务章持有异议。从公司总体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无论胡孝友是否仍然系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在目前的情况下,其将公章、财务章放在自己的住处保管,都不适当。其应当向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鑫林融资担保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之后由鑫林融资担保公司通过其他形式来明确公章及其他印章的具体保管问题。鑫林融资担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1栋351号、353号、355号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在胡孝友处,胡孝友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在其处,故鑫林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胡孝友返还上述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第1日向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各1枚;二、驳回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孝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