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Z155**号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唐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佳苑小区15栋2单元13号车库,盗窃一辆黄色金晨之光牌电瓶车。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晨之光电瓶车鉴定金额为人民币2145元。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Z155**号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唐某某窜至眉山市青神县白果乡甘家沟村1组,盗窃一辆红色绿佳牌电瓶车。后由唐某某将该车骑至眉山市东坡区准备销赃时,二人被民警抓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鉴定金额为人民币2880元。被挡获的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定(2015)42号价格鉴定意见,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122、1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财物部分被追退,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刀、手钳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