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金刚、刘常香与诸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刚,刘常香,诸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诸行初字第42号原告刘金刚。原告刘常香。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刚、刘常香诉被告诸城市公安局不履行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刚、刘常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崔兆在人民陪审员 王先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