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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审查,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7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租用闫某某的鄂Fxxx**东风后八轮货车,准备到广东中山拉陶土。租车时,被告人王某发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安达停车场停了多辆货车,遂起意盗窃轮胎备用。同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联系流动补胎的王某某到安达停车场,谎称轮胎坏了需要更换,欺骗王某某卸掉翟某某的鄂FXXX**东风大力神后八轮货车的二条左后轮轮胎,被告人王某自己卸掉1个备胎,后被告人王某将三条轮胎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三条轮胎总价值6929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赔偿翟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闫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涂清芬审判员  方传昌审判员  褚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