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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施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潘某系丧偶后再婚,施某某系离异后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长期借住于潘某妹妹潘绯的房屋中。2014年11月,因财产处置事宜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日,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潘某、施某某间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某、施某某均系再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现双方虽因财产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均能努力加强沟通,消除隔阂,解决问题,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潘某、施某某均已过中年,更应当珍惜夫妻情分、善待彼此、理性看待财产与婚姻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应给予双方化解夫妻矛盾、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潘某要求与施某某离婚,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潘某要求与施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家庭开销都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出资买车、进行装修地板,被上诉人还曾向上诉人借款。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12万元,则上诉人就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对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行为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量刑处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审不公平的判定,要求其与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潘某要求离婚,由于上诉人施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潘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表示附条件地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只同意离婚,对其他条件并不同意。双方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本院直接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等进行处理,必将影响双方当事人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且婚姻问题毕竟是一件大事,应该慎重考虑,故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