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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山西晋安视科贸有限公司与姚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安视科贸有限公司,姚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0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安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东沟1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禄,男,汉族,法人,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代理人艾娜,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案件由来上诉人山西晋安视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晋安视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被上诉人姚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因欠账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小艳到被上诉人住所地朔州市要账,双方认可的《欠款明细》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小艳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姚禄签名确认,但未加盖朔州市宗硕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对于为何未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姚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将公司成立及此情况通知过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姚禄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判认定合同相对方是朔州市宗硕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姚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古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