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JA***号的二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某十字路口向新桥方向行驶,行至山洞新山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忠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