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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殷蓓妮与顾赛、黄颖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蓓妮,顾赛,黄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蓓妮,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垣、陈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赛,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颖辉,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顾赛,女。上诉人殷蓓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蓓妮与被告黄颖辉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黄颖辉、顾赛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颖辉签订《民间借贷》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黄颖辉,乙方(出借人):殷蓓妮。今有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用途):生意周转,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圆整。二、利息率为:每月利息1.5%(大写)陆仟圆整,每月手续费5.5%(大写)贰万贰仟圆整。三、本借款定有期限,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5%的滞纳金。五、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付息至实际还款日,不承担违约责任。六、担保人对本息和滞纳金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七、乙方因意外事故导致经营或者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或甲方有逃避债务之嫌,均可提前向甲方收回借款,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八、双方须亲自签名并按手印,借款人为法人则需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对所借款项和利息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等”。当日,被告黄颖辉另行出具《民间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向殷蓓妮借人民币4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7,约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案外人沈丽丽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黄颖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颖辉、顾赛立即履行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2、由被告黄颖辉、顾赛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黄颖辉、顾赛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5.5%计算的手续费;4、由被告黄颖辉、顾赛支付按本金的5%计算的滞纳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颖辉、顾赛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借款的金额。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民间借贷》协议、《民间借条》、(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足以证实2015年2月2日原告殷蓓妮交付被告黄颖辉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分别为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15万元,招商银行跨行转账5万元。被告黄颖辉认为,确收到原告转账的第一笔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在收到该款后,经原告指示,其于当日分四次将20万元转账给沈丽丽,每笔均为5万元,之后,由沈丽丽将该20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再将20万元转给被告黄颖辉,其中建设银行转账15万元,招商银行转账5万元,故被告黄颖辉仅认可借款金额为20万元。根据案件审理之需,法院调取了被告黄颖辉(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表载明2015年2月2日14:22:58,由殷蓓妮自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黄颖辉该建设银行账户20万元;当日14:25:41、14:26:44、14:27:11、14:27:49,黄颖辉由该建设银行账户分4次转入沈丽丽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为各5万元;根据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殷蓓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载明当日14:29:25、14:30:28、14:31:31,由沈丽丽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3次转入殷蓓妮该建设银行账户各5万元,合计15万元;当日16:16:28,由殷蓓妮该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黄颖辉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5万元;根据法院调取的黄颖辉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载明由他行于15:47:58转入5万元,由他行16:17:20转入15万元。原、被告三方对上述查询结果均无异议。二、《民间借贷》协议中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部分是何时所写。被告黄颖辉认为,借条仅1份,由原告持有,在原告书写该协议时,仅写了借款金额,并未写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称,在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离开银行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同样的《民间借贷》协议,双方各持一份,被告黄颖辉所持的那份,同样写有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部分;三、对于被告黄颖辉已还款项的数额及性质。原告认为,被告黄颖辉共还款56,500元,清单无法提供。被告黄颖辉称,2015年2月2日至5月8日共归还本金94,500元,分别为通过民生银行归还殷蓓妮10,000元、4,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归还沈丽丽14,000元、殷蓓妮4,000元、1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归还沈丽丽24,000元、殷蓓妮25,000元,通过支付宝(建行)支付殷蓓妮3,500元。原告对此认为,黄颖辉转账给沈丽丽的38,000元与其无关,且黄颖辉已付款项,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性质应为利息。结合双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其向被告黄颖辉出借40万元款项,提供了《民间借贷》协议、《民间借条》各1份,并提交了(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借款协议已切实履行。被告黄颖辉则认为,借款仅20万元一笔。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颖辉在收到原告转账的20万元后,将20万元转给沈丽丽,沈丽丽转给原告15万元,再由原告转给被告黄颖辉20万元。原告认为,虽然原告、被告黄颖辉、沈丽丽间存在转账行为,但原告与沈丽丽的转账行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原告交付钱款虽表现为分三次转账20万元、5万元、15万元,但从资金的流向以及钱款周转的时间节点分析,仅为一笔20万元在发生流转,故双方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被告黄颖辉的辩解意见能与法院查询结果相印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颖辉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0万元还款;二、被告称《民间借贷》协议仅1份,上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部分为原告事后所写。原告则称,双方各执一份,仅仅是书写时间、地点存在先后。法院认为,原告方的解释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三、对于被告黄颖辉已还款项,双方一致认可的数额为56,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颖辉转账给沈丽丽的3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颖辉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归还原告之款项,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款系提前归还,性质为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双方的约定为利息月息1.5%、手续费每月5.5%、滞纳金5%,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对于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可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尚有一借款标的为60万元的案件在法院审理之中,法院对于两案的利息酌情予以分配。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故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1.5%,该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结合手续费、滞纳金,一并按24%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为半年,被告黄颖辉应负担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为24,000元,被告黄颖辉已经实际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24,000元。被告黄颖辉已付的56,500元减去已付的24,000元,尚余32,500元,可在另一案中处理。至于2015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可仍按24%计算;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颖辉、顾赛共同还款之主张。法院认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颖辉、顾赛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颖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顾赛抗辩其对黄颖辉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理由并非法律规定其可以免责事由。顾赛相关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黄颖辉、顾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蓓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黄颖辉、顾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蓓妮2015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三、原告殷蓓妮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殷蓓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转账给黄颖辉40万元,黄颖辉也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万元。2、沈丽丽与黄颖辉之间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他们之间本来就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颖辉、顾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5元,由上诉人殷蓓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