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甲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甲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已去世的前妻养育二被告两个女儿,原告再婚后养育继子王岩松一人。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早已出嫁,继子王岩松出生于1987年,尚未结婚,现跟随原告夫妇生活。二被告结婚后,极少回家探望原告,在生活中从未给予照顾。原告生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都是由继子王岩松和妻子照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均遭到被告推脱和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护理费500元、自2015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因病治疗所发生医疗费由被告每人分担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家里的耕地都是我们四夫妻收种,父亲住院瘫痪在床,我和被告王某丙都去照顾原告了。王某丙辩称,原告手术后都是我们四个人送去的。原告住院期间也是我们四个照顾的,原告继子自己租房子没有和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住院的时候,原告继子说不给原告交住院费了,我们说必须得交,原告继子照顾原告具有目的性。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有子女三人,其中婚生子女二人,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另有继子一人王岩松。王某甲1942年11月10日生,现年73岁,现在与现任妻子李秀珍及继子王岩松生活在一起。原告系退休教师,每月退休金2900元,有石家庄市居民医保。被告王某乙目前失业没有固定收入。被告王某丙在棉纺厂上班,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因需要人护理,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表示可以去家中护理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到原告家照顾,要求给付赡养费和护理费。因继子王岩松辞职在家专职护理原告,所以原告不向继子主张赡养费。原告对其起诉前已经支出的医疗费不再主张,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由被告每人承担三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年老多病,王某乙、王某丙作为其女儿均应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和护理原告。对于赡养费,原告有自己的退休金收入每月2900元,足够其日常生活所需,二被告没有收入来源或者收入较低,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年龄已高需要人护理,而原告个人退休金不足以在其生活费之后再支付全部护理费,虽二被告表示到原告家中护理,但原告不同意,应尊重原告意见。护理费参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收入情况和原告有三个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今后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应当承担判决作出之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部分以实际票据为准,二被告各应承担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由王岩松承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护理费3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本月护理费;二、2016年1月15日之后原告王某甲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扣除医保部分,以实际票据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德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