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源丰布业商行与杭州森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源丰布业商行,杭州森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吴江市源丰布业商行。代表人:许美乃。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杭州森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原告吴江市源丰布业商行(以下简称源丰商行)为与被告杭州森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丰商行起诉称:2013年期间,森莱公司向源丰商行采购布料,源丰商行的销售码单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并由森莱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源丰商行向森莱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森莱公司尚欠货款313310.50元至今未付,源丰商行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森莱公司支付货款313310.50元;二、被告森莱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森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源丰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森莱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二、被告森莱公司支付以货款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0%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森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源丰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码单十一份,用以证明源丰商行向森莱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以证明源丰商行就部分货款向森莱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3.录音一份(附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森莱公司尚欠源丰商行货款313310.50元的事实。被告森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源丰商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源丰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源丰商行自认送货时销售码单中未填写单价,后在双方对账时由源丰商行一方填写,因源丰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价系双方确认的价格,故本院仅对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期间源丰商行与森莱公司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源丰商行将布料送至森莱公司后,由森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及员工张敏等签收。森莱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31万元至今未付。源丰商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源丰商行与被告森莱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森莱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民事责任。被告森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源丰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森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源丰布业商行货款31万元。二、被告杭州森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源丰布业商行以货款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0%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杭州森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邵建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