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付国翠诉洪曼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翠,洪曼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07号原告:付国翠,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曼丽,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国翠诉被告洪曼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付国翠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曼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付国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国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国翠负担。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