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航大意航电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航大意航电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南京航大意航电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理工大学科技园H029室。法定代表人吴晓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晨,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航大意航电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与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晨、崔蓉,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大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出售自动化数控设备,截至2014年1月时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346724.34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724.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长江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等属实。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和结账,现应以被告认可的对账数额为准,原告诉称的2014年1月3日发生的货款69655元,在被告财务记账中没有发现相应的交易记录,应属于没有发生的交易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现名称)之间存在长期产品买卖关系。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原(供方)、被告(需方)双方曾经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数控设备,合同中均以表格形式列明具体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备注是否现货(是否已发货)等详细内容,其中2013年9月6日的购销合同货款共计44722元,11月4日的购销合同货款共计69655元。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一份律师函,函中载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2347.34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1月8日的两份原告发货清单传真件上,加盖了被告采购部的印章,同时在旁边又手写注明收到相应货物。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7069.34元,11月26日至12月31日原告发货为0、开票为0、被告支付货款为0,截止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7069.34元。在对账函中仍然加盖其采购部印章后,被告以传真方式回传原告,且在对账函中手写注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332347.34元。由于认为被告未能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认可: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认为: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0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货物价值44722元,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收;11月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1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货物价值69655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收。为了证明被告应给付上述应付货款,原告还提供了原告单位的应收账款财务分析表以及原、被告往来账目表作为证据:1、财务分析表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总账金额为232347.34元,出库未开票金额为114377元,应收款金额为346724.34元;最后一笔出库时间为2014年1月3日、金额为69655元,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到款金额实收10万元;2、原、被告往来账目表显示:客户为被告,时间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单据类型为出库单和收款单,以及记账日期、出库金额、入库金额和应收账款等项目;2013年10月22日出库金额44722元,10月25日收款金额为7万元,应收账款数额为377069元;2014年1月3日出库金额为69655元,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应收账款为346724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任何确认,被告处也没有所谓的发货明细,因此被告不能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013年12月31日对账以后,被告已付货款应从对账金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函、财务分析表、往来账目表、律师函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货物以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未及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合同项下被告应付货款69655元,且提供了相应买卖合同和发货清单传真件作为证据,在发货清单上也加盖有被告采购部的印章。由于被告认可的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同样是由被告以传真方式回传原告,且在对账函上也加盖了被告采购部的印章;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账的时间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但是69655元货物的交付时间是在上述时间之后的2014年1月8日,同时从对账函的内容来看,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未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因此,本院认为,69655元的货款数额不应当包括在2013年12月31日的双方对账金额中;被告认为应按对账金额核算、不应支付此笔货款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合同项下被告应付货款44722元,由于发生时间是在双方对账的截止日2013年12月31日之前,所以该笔货款应当已包括在对账金额中,而从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表来看在数额上也能彼此互相印证,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44722元货款的理由,也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6724.34元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航大意航电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724.3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2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