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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与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姚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李益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04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顺江社区顺源环街**号。负责人龙轶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命,女,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一般授权代理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敬斯淇,女,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授权代理人。该支行员工。被告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乐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敏。委托代理人冯颖,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姚敏,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段学兵,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黎华容,女,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陈仿群,女,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郑凯,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饶刚,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小红,女,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金牛区。被告段继华,男,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谭莉,女,汉族,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李益斌,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颖,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李益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命、敬斯淇,被告腾达公司及李益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颖,饶刚、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段继华、谭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40006),约定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等。当天,原告与被告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李益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10名被告对腾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当天,原告与腾达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腾达公司以其持有的存货为前述债务提供动产抵押担保等。随后,原告与腾达公司到工商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当天,原告还与被告段学兵、饶刚、黎华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段学兵、饶刚、黎华容以其按份共有的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号1栋7层1-2号房产为腾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随后,原告与被告段学兵、饶刚、黎华容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腾达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但被告腾达公司却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腾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179406.93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复利按照14.4%计算);二、被告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李益斌对腾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段学兵、饶刚、黎华容用以抵押的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号1栋7层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腾达公司登记于《成工商高物抵登2014字第047号》下用于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腾达公司、李益斌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饶刚、杨小红共同辩称,对于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不持异议,但对于合同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进行说明,其只知道将房屋提供抵押,但对于保证责任并不认可。被告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段继华、谭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腾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40006),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购酒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位每月的第20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借款合同采取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当天,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李益斌,与被告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及案外人彭成燕(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成农商西合公高保20140003-1、成农商西合公高保20140003),主要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腾达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实际形成的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覆盖上述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当天,原告(乙方)与腾达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一份《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西合公高浮抵20140001),主要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以下种类范围的动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最高额浮动抵押:生产设备(机器、设备、生产线等各类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原材料(用于生产产品的各种原材料和辅助材料)、半成品(生产工艺尚未全部完成的制造品)、产品(生产工艺全部完成的制造品);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设立后,甲方新取得的上述范围内的财产,自动成为抵押财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甲、乙双方签订浮动抵押合同时,应共同对抵押物进行清理,并制作抵押物财产类别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明确双方签订浮动抵押合同时抵押物的财产类别、数量、状况、价值,但抵押物的类别、数量、状况以浮动抵押权实现时为准,最终价值以浮动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以及依据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时,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确定,发生抵押财产确定情形时,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乙方对甲方当时所有的、本合同约定的种类范围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有权依法对上述全部财产行使抵押权等。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成工商高物抵登2014字第047号),其载明被担保债权为750万元的抵押贷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腾达公司盖章的《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库存报表(2014-6-31)》,并以该报表载明的产品作为其主张的用以实现抵押权的动产。当天,原告(××)还与被告段学兵、饶刚、黎华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西合公高抵20140004),主要约定: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愿意为××与债务人腾达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实际形成的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产生的一切债权均属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物对实际产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均可直接要求××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物为段学兵、饶刚、黎华容共同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号1栋7层1号房屋及2号房屋等。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段学兵、饶刚、黎华容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用以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提供了750万元借款,腾达公司签署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8%等。借款期间,被告腾达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其自2015年3月20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未支付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逾期贷款索偿函》,称由于腾达公司截止目前未归还3月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750万元贷款于2015年3月30日提前到期,要求腾达公司进款还清所欠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目前拖欠的利息56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违约金等款项。被告腾达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逾期贷款/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库存报表(2014-6-3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逾期贷款索偿函》、欠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段学兵、饶刚、黎华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腾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腾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腾达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担保财产对案涉债权优先受偿的诉请。由于原告为确保案涉债权的实现,就被告腾达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以及被告段学兵、饶刚、黎华容所有的房产,均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有效成立。因此在被告腾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宣告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即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权优先受偿。然而,对于原告依据《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动产,虽然其提交了《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库存报表(2014-6-31)》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该《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时双方确定的抵押财产,但该合同也明确约定“抵押物的类别、数量、状况以浮动抵押权实现时为准”,故原告仅能以其在实现该项抵押权时被告腾达公司尚有的约定范围内的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就案涉债权优先受偿;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报表中的抵押财产是否已被处分、其品种、数量等情况有无变化,也无法证明被告腾达公司现有的在约定范围内的动产情况,因此,由于原告该诉请所涉标的物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抵押物明确后依法另行主张。最后,被告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李益斌作为被告腾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其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李益斌在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腾达公司追偿。就被告饶刚、杨小红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系其亲自签订,该合同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其辩称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罚息、含复利截至2015年5月21日为179406.93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40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李益斌对被告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有权对被告段学兵、饶刚、黎华容共同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号1栋7层1号房屋及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李益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56元,由被告成都腾达泰岳商贸有限公司、姚敏、段学兵、黎华容、陈仿群、郑凯、饶刚、杨小红、段继华、谭莉、李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