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喝醉酒后误以为自己的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水文局家属楼3单元6楼西户而闯入,后该住户报警,大学西路派出所民警云某某、石某某接警到达现场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殴打民警云某某、石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水文局家属楼3单元6楼西户误认为是自己的住所而闯入。后该住户岳某某电话报警,大学西路派出所民警云某某、石某某接警到达现场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与办案民警云某某、石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石某某、云某某、余某某、信某某证言,警官证,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害人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工作说明,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荣淑敏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