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顺嘉旧货寄售商行与刘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顺嘉旧货寄售商行,刘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0035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顺嘉旧货寄售商行(注册号:33020660107494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号。经营者:孔凡军。被告:刘芬。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顺嘉旧货寄售商行(以下简称顺嘉寄售商行)与被告刘芬合同纠纷一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先予诉前登记,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嘉寄售商行经营者孔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嘉寄售商行以被告刘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为由,现诉请判令:被告刘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刘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以质押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保管费为0.5%。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保管费2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剂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芬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顺嘉旧货寄售商行借款本金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刘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审 判 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