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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阿拉木斯与孟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木斯,孟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阿拉木斯,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凤华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文斌,住址科右中旗。原告阿拉木斯与被告孟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苏美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木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文斌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木斯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以生产生活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被告孟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孟文斌以生产生活急用为由向原告阿拉木斯借款22000元,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书面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递交的一枚借据原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阿拉木斯递交的被告孟文斌出具的原始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阿拉木斯所述案件真实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文斌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文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拉木斯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孟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苏美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姗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