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牟执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福莲等人扣留刘社卫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莲,李志强,李志敏,李慧敏,李灵敏,李瑞敏,刘社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牟执字第392-3号申请执行人王福莲,女,194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张庄镇生金李村。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男,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张庄镇生金李村。申请执行人李志敏,女,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酒厂家属院。申请执行人李慧敏,女,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张庄镇崔庄村。申请执行人李灵敏,女,生于1979年9月30日,汉族,中牟县机械厂下岗职工,住中牟县商都大街33号。申请执行人李瑞敏,女,生于1982年5月2日,汉族,教师,住中牟县张庄镇磨王村。被执行人刘社卫,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郑庵镇坡刘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的(2007)牟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社卫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社卫在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6119.7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58元,但被执行人刘社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社卫及其家庭成员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款和占地款十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冬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攀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