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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乐志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村万令路。诉讼代表人陶夏亚,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监事。被告人乐某,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露科、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夏亚,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李怀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乐某以按票面金额的8%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杜康(另案处理)为该公司分别开具了宁波市鄞州德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欢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雪霸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份,税额共计454802.41元,价税合计3130110.78元。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抵扣入账。2014年10月,被告人乐某在接受国税机关调查时,补缴了上述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被告人杜康的供述,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资金往来情况,税收完税证明,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乐某作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和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乐某均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乐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能补缴税款,且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乐某还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乐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亚兴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