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余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余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明。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波上诉人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中汇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波是否应当赔偿中汇洲公司各项损失。中汇洲公司上诉主张余波于中汇洲公司任职软件工程师,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硬件调试、系统平台搭建和代码实现,软件工程系统的设计、开发、测试等。劳动合同届满前,余波不仅消极怠工,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拒不提供有关GPS软件操作系统的序列号),甚至公然敲诈勒索(要求中汇洲公司按照产品的数量向其支付7万元费用,否则拒绝提供上述序列号),经中汇洲公司多次催促、劝导仍无济于事。为确保2014年12月份客户订单能按时出货,中汇洲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委托深圳市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订单AF201412000013××50及AF201412000012××50的软件协助。因余波的严重怠工行为,导致中汇洲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所导致的损失余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中汇洲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腾×通工作对话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余波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腾×通工作对话记录系打印件,并没有以有效形式予以固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余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工作对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中汇洲公司以此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汇洲公司提交了深圳×通电子公司的网站简介、产品介绍、2011年招聘员工的要求,证实深圳×通电子公司没有GPS业务,故余波手中持有的GPS系列号在其入职中汇洲公司工作之后形成的,故余波有义务提供GPS系列号。对此,本院认为,深圳×通电子公司的网站简介、产品介绍、2011年招聘员工的要求即使属实,也仅为单纯的介绍,不能证实余波手中持有GPS系列号,且该系列号为余波在中汇洲公司工作之后形成。中汇洲公司提交损失明细、出库单、停线通知单及工时损耗统计表、说明、GPS产品客户定单汇总表均为其自行制作,且余波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中汇洲公司主张余波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中汇洲公司提交的GPS软件合同书及发票,亦无法证实余波的行为给中汇洲公司造成损失。综上,中汇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余波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给中汇洲公司造成损失,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汇洲公司因举证不能导致其无法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审对中汇洲公司要求余波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汇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