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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佰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址前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本村农民齐某某家玉米地内盗窃玉米,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王某某家扣押玉米穗180斤,经鉴定价值155元。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本村农民齐某某家玉米地内盗窃玉米穗。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王某某家扣押玉米穗180斤,经鉴定价值155元。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供述:10多天以前,我开始到窦某甲和齐某某家地里偷玉米穗,每天晚上偷一筐,回家后藏在南园子玉米地里,一共偷了500斤左右。2015年9月23日中午,齐某某妻子窦某乙说我偷她家玉米,把我装草的筐抢过去,她家园子路边有一小堆玉米,窦某乙说是从我筐里倒出来的,我和她抢筐,她抢我手里的镰刀要砍我,我把她推倒了,我拿着镰刀和筐里的青草回家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供述:我从9月中旬开始偷齐某某家玉米,偷了七八次,每次偷一筐,一共偷了300多斤,价值300余元。玉米都放在园子玉米地里了。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我报案,王某某偷我家玉米,还把我妻子窦某乙打伤了。2015年9月23日中午,我发现妻子窦某乙在院外土路上躺着,我问怎么回事。窦某乙说她发现王某某偷玉米,把他的筐和镰刀抢下来,王某某把她打了,把玉米倒在地上,自己走了。我把窦某乙送进医院,然后就报案了。2015年夏天,我们发现玉米被盗,到现在为止一共丢失3000多穗玉米,价值2000余元。被害人窦某乙陈述:2015年9月23日中午,我去看地。走到地里时发现王某某在偷我家玉米,我去抢他手里的筐,筐里有100多穗玉米。他打了我一耳光,又用镰刀打我左侧胳膊一下,把我打倒了。我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里了。我发现玉米的地点在我家玉米地西侧50米左右的树林里,当时筐也在树地里。我家2亩地的玉米都丢了。4、证人宫某某证言:我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中旬至9月23日间,王某某每天夜里都出去偷玉米,偷回来后放在我家园子玉米地里,偷了七八次,我阻止他,他不听。侦查机关来了之后,我才知道偷的是齐某某家的玉米,大约偷了300多斤,值多少钱不清楚。5、证人窦某甲证言:我是窦某乙的父亲。2015年9月23日中午,窦某乙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站在路边,面前放着一堆玉米,窦某乙躺在地上,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镰刀。王某某说玉米不是在窦某乙家地里掰的,要把筐拿走,我没同意。王某某拿着镰刀走了,窦某乙被送进医院窦某乙是否有外伤我没注意。6、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所盗窃玉米被依法扣押的事实。7、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被盗玉米价值155元的事实。8、办案说明1份,证实被害人齐某某认为被盗玉米数量与收缴的数量存在差异,不接受返还的事实。9、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的玉米穗,应当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柏春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玉米穗损失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胡  方  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  洪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中杰(兼) 来自